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丙○○被告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被告閱覽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6條亦有明定。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調取檢舉被告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資料,涉及原告或第三人隱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被告閱覽等語。
三、查被告前聲請調取前揭檢舉資料,以待證原告確有檢舉行為,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予以准許(見本院卷第283頁),且上開檢舉資料可作為本院審認前揭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證據資料,為法官執行法定職務即審判事務所必要,亦未逾越審判目的之必要範圍,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自得予以蒐集、處理。再者,上開檢舉資料經本院調取後,已排除與原告無關部分,被告亦同意排除部分附入限制閱覽卷宗,不聲請閱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於與原告有關部分,除原告姓名外之其餘個人資料亦經本院予以隱蔽,為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此部分檢舉資料既為上開爭點之重要防禦方法,苟不予准許或限制被告閱覽,顯然影響被告就本件訴訟辯論權行使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倘令被告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被告閱覽有關原告之檢舉資料,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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