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元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元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業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110168518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其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該案及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1年7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0月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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