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 賴思瑜 (原名 賴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之薪資現遭債權人 羅子舜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使伊之雇主產生疑慮,若遭解雇,將使伊生活陷於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使伊之雇主產生疑慮,恐遭解雇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為憑,惟遭法院強制執行一事,並非雇主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聲請人執此主張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已非有據。再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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