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搭乘訴外人 陳汝曄陳暐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額頭撕裂傷(長約1公分)、
頭外傷、顏面與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慰撫金2萬7,910元,共
計2萬9,000元。惟系爭事故之肇因除被告騎乘機車為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另有原告之使用人即陳汝曄即
陳暐婷騎乘機車不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陳汝曄即陳暐
婷之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被告、原告之使用人即陳汝曄即
陳暐婷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80%責任為公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
80%=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3月26日(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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