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
士簡字第七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秀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後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行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
、中華商銀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大眾商銀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
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含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
、利息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含本
金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
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