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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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告 賴閔正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告 蔡閔雄

監護人陳 昱樺

被告 蔡閔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6地號土地),就被告蔡閔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6-2地號土地)、被告蔡閔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6-1、1026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就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就聲明第2項後段設置管線部分,依首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原告就1036-2、1036-1、1026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之面積合計為126.04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元,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759元【計算式:1,920元×126.04平方公尺×4%×7年≒6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為67,7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518元【計算式:67,759元+67,759元=135,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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