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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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 林玟伶 為前伴侶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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