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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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6.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劉芬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芬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其工作處所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飲酒完畢後,明知其甫飲用酒類結束,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逾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值,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日3時10分許,當其將所駕駛之車輛臨時停靠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興嘉郵局前並下車領款時,因未將所駕駛之車輛熄火而引發巡邏警員之關切,警與其交談過程中因聞其身上散發酒味,懷疑其涉有公共危險犯嫌,因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9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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