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下部分,依上述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之借款額
度內可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限一年,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其每月借款不得逾80,000元,如逾該金額,即屬違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述利率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外,並自利息起算日之次月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下部分,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部分,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
被告至94年2月21日借款即逾80,000元,已屬違約,並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索無效等云,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餘額代償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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