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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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天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視同抗告人 温志潔 視同抗告人 張淑惠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天海工程有限公司、温志潔及張淑惠共同簽發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為據,聲請對共同發票人天海工程有限公司、温志潔及張淑惠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在案。嗣天海工程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其之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核閱抗告狀所載內容自明。依上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温志潔及張淑惠應合一確定,是天海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温志潔及張淑惠,爰將温志潔、張淑惠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交予相對人之票據為支票,並非本票,且兩造所約定利息之利率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亦即,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法院自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交予相對人之票據為本票,並非支票,有系爭票據1紙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全卷查明無訛。是以,原裁定就系爭票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票據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票據,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與法無違。至抗告意旨雖另稱兩造所約定利息之利率過高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票據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