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寶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寶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8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6年7月6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6年5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8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9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