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楊弘盟 特別代理人 楊承宗 被告 曾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8,394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40,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70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1,238,394元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於99年8月29日發生車禍時,已成年,且車禍後,經鑑定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合屬無訴訟能力人,茲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之父 爰據 首揭法條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係於法相合,本院已於兩造言詞辯論時裁定選任之,被告亦無意見。又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調整,被告無異議並已進行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本院亦應准此訴之變更、追加,前開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處,因左轉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衝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害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並在車禍當天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時,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住院期間並多次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迄今雖生命穩定,仍癱瘓在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人專任照顧,前於99年10月29日鑑定原告之狀態,屬於極重度之植物人障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爰據之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明細如下:(一)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77,591元(準備書狀原列442,186元,最後言詞辯論時又提出增加35,405元;(二)因原告於99年8月29日接受手術後,在加護病房期間因腦部體溫控制部分受創,導致發高燒抽筋及全身癱瘓,又有急性呼吸衰竭之情形,乃請求醫師使用中藥為原告退燒,以減輕原告痛苦,總計支出約250萬元;(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經醫師認定為植物人狀態,需終生由專人看護,照料日常之所需,依目前看護價格,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20歲,依98年彰化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為20歲者,平均餘命為55.74年,合計55年之看護費用為39,600,000元;(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若未發生此次車禍事故,原告本可於101年6月份畢業而開始工作,原告受傷時之年紀為20歲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44年又6個月,以教育部大專畢業生企業實習方案22K為例,大專畢業生在職場之實際薪資為每月22,000元以上,茲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薪資來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748,000元(計算式:22000×12×44.6=00000000);(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車禍,造成癱瘓在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大小便無法自理、迄今仍為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之極重度植物人障礙,不僅永遠無法工作,有生之年所受到之苦難及身體之煎熬等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以筆墨來形容,故向被告請求賠償3,009,582元以稍慰藉。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所撞,惟根據原告提出在卷說明之車禍現場照片圖(一)可知,當時被告係由西向東行駛(即由畫面之警車後方過來),經轉彎路段後才碰撞上原告之機車倒地,而根據照片(二)可知被告倒地後機車之刮地痕在原子筆處往北,其位置為路口中心點即黃色網狀線之交叉點北側,可見碰撞地點係在交叉路口的北側,已經過交叉點的中心,衡諸常情,一般人乘騎機車均應在道路右方或中心行駛,惟被告當時乘騎之機車竟偏向左方,顯係被告由轉彎處過來時車速過快,或是要在路口左轉,才會在黃色網狀線之交叉點北側位置碰撞原告。且再根據照片(三)及(四)可知,原告遭撞擊後之頭部碰撞點及散落物,係在過交叉路口之北側水泥護欄處,機車倒地位置亦非在黃色網狀線處,可見原告確係行駛過交叉路口之中心,才遭被告撞擊,原告自難以注意並且閃躲由左後方疾駛而來的機車,況且從車禍現場畫面可知,原告機車並無刮地痕跡,且機車位置離碰撞點幾未移動,此足認當時原告行經交叉路口時,車速相當緩慢,絕未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是以被告陳稱係原告撞他且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中藥費用250萬元部份並不合理,惟當時原告病況十分危急,手術後有持續發高燒現象,為了減輕原告腦傷之痛苦,才使用中藥五寶來退燒,因為該中藥十分昂貴又必須自費,但當時為了救原告性命,才持續讓原告服用,陸續花費超過250萬元以上,因為原告是個懂事又孝順的孩子,還那麼年輕,家人希望可以盡一切力量救他生命,況且服用中藥後原告之病情及生命跡象確實漸漸穩定了,故此花費是必須的。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中藥250萬元部份金額過高,原告並未舉證是用了何種藥材及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單據供參,被告認為此項鉅大金額並不合理。被告在車禍當時之車速只有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撞擊點係在十字路口,是原告衝過來撞被告,被告也受傷住院了,被告沒有說都沒有錯,但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也有過失,兩方面都有錯,但原告特別代理人都講對於原告有利的事實,原告特別代理人又不是原告本人,所講的都是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對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原告病況之內容並無意見,被告希望對於原告病況重新鑑定,就只是想知道原告復原程度及病況如何而已,被告也想要去探望原告,關心其病況。被告個人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名下沒有不動產,財產只有一部機車及中古汽車,至於刑事部份因為被告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所以聲請易服勞役,銀行那邊也有貸款是從每月被告於任職公司之所得扣5,000元。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捨近求遠從彰基醫院轉院至板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也選擇了較為昂貴的高鐵,其所附上搭乘高鐵的車票內有多筆為同一天3-4人之車票,不了解原告為何將全家大小來往之高鐵費用全數計算在內,而來求償此項費用,保險公司賠償時,其交通費都是有每日及最高上限,而非無上限的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各受有傷害,且原告因之住院治療、並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持續於彰基醫院就診,每三個月一次,最近一次為101年10月16日,仍左側肢體痙性無力,無法自理生活,仍為難治之程度。
2、前開車禍,被告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聲請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3、前開車禍,於前述刑案中曾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車沿太平路56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無號誌之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右方沿太平路568巷3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車發生撞擊肇事,為肇事主因。原告則係至肇事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車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且嗣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前述送鑑時,警方交通隊調查表勾選資料有誤,兩造機車撞擊位置要對調,是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後車頭,車燈壞掉,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損壞,現場路口為一支老舊的反射鏡,看不清楚,沒有正常的功能,事故後才換了一支新的反射鏡,才可以看得清楚。經本院指明上開兩造機車撞擊位置之誤置,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是否影響其覆議意見,受覆:「……本會覆議係依卷附警圖、照片、雙方當事人筆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綜合考量:其肇事地點係在無號誌路口內,且二車碰撞後倒地所留之刮地痕起點亦在無號誌路口中心附近。經查該肇事地點並無幹、支道之分,則以左、右方車認定。因曾玉慈駕駛重機車之行向屬於左方車,而且楊弘盟駕駛重機車之行向屬於右方車,故雙方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是能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低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行車,則本件事故當可避免發生。是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義務之違反程度,作為判斷基礎,分配雙方責任之輕重(主因、次因),爰雙方車損(無論是車頭或側面受損)並無影響原覆議意見……」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刑案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及彰基醫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等在卷可憑,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係合法有據。惟請求之項目、數額是否適當,分論如下。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告除抗辯其中50611元之交通費係捨近求遠自彰基醫院轉院至亞東醫院,且選擇高額之高鐵,全家大小來往亦全計算在內,與中藥來源不明及批價不明無收據為不合理之賠償外,餘未表示意見。經查,此部分被告未表示意見者,參酌原告已提出相當之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自宜採取,此部分可加准許之費用為426,980元。至原告自彰基醫院轉院至亞東醫院部分,衡諸其轉院後亦有進行必要之顱骨成型手術等治療,未得恣指為不必要,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50,611元部分,殆係原告家人來往彰化至板橋探視原告乘坐所費,尚非原告搭坐所支,此部分未足採為原告增加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又中藥費用250萬元,未見醫囑及費用之單據,且依卷附原告住院之護理紀錄影本,內容係載稱「(原告)父親要求灌自備中藥……醫師同意但需寫簽切結書」等語,容見亦非醫院認屬治療上之必要,且醫院為免其風險與責任,亦需原告家人切結自行負責,故本院亦難予採為必要之費用。
3、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部分,被告未表示意見。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前述車禍時為20歲,對照卷附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續2)96-98年,男性年齡為20歲者,平均餘命為55.74年(約668月),又原告現仍左側肢體痙性無力,無法自理生活,仍為難治之程度,委有專人看護之需,且以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亦屬常情可採之看護價格,惟基於一次預行請求,應減去中間利息堪為公平,此中間利息之計算扣除參酌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則668月之係數約為318.9777。從而,計算出之看護費用為19,138,662元(計算式:668月×每月6萬元×(668月之係數)318.9777=19,138,662元)。又原告主張預於101年6月份畢業開始工作,原告受傷時之年紀為20歲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44年又6個月(即534月),以教育部大專畢業生企業實習方案22K為例,大專畢業生在職場之實際薪資為每月22,000元以上,爰以此金額作為每月薪資來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堪合於常情為可採,惟此部分亦屬一次預行請求,自宜減去中間利息以符公平,就此中間利息之計算扣除參酌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則534月之係數約為280.6792,從而,計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74,942元(計算式:22000元×534月×(534月之係數)280.6792=6,174,942元)。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本院參酌被告陳稱,其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本身沒有不動產,有的財產就是一部機車、中古車,因為沒有錢可以(刑案)易科罰金,所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尚與卷附本院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相合,暨原告未婚,車禍時為學生,平日幫忙家人農作,並此次受傷情形嚴重,對其身體、精神之損害自係鉅大等兩造家庭、資力、學識與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於請求被告應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範圍內為合宜。
5、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係原告遭被告快速行車撞擊部分,被告否認,意指原告行車亦有過失,車禍不應由被告負全責等語。經查,兩造行車,依可信之跡證,被告機車倒地刮痕既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內,則論斷兩造仍屬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實屬正當,而該交岔路口範圍不大,若兩造均切守前段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引據之交通法規,自可避此不幸事件,惟兩造容未恪守,致生本件車禍,則該覆議鑑定委員會綜據卷附警圖、照片、雙方當事人筆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綜合考量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係適當,本院亦予認同。且併認應以原告負百分之20,被告負百分之80之責任為宜。
綜上,原告前述請求被告給付醫藥、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於426,980元;看護費用於19,138,662元;勞動能力之損害於6,174,942元;精神慰撫金於300萬元範圍內係合理,適當;逾此範圍,殆不適當。惟前述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亦認宜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從而,先行計算前述數額為22,992,467元。此外,按諸「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已有明文,且原告已 陳明 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1,754,073元,自應依此扣除。則總計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21,238,394元(計算式:22,992,467元-1,754,0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此外,本院亦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