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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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