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務人 許立浤 即 許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及債權計算明細,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9.188%計算利息之聲請,逾原契約所記載之利率年息9%(依貴行基準利率3.23%加5.77%機動計息),且債權人未提出相關利息之計算式及依據,債權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命聲請人釋明上開請求事項,聲請人於108年5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請求按年息9.188%計算之利息礙難准予。又查貴行現行基準利率為2.272%,則依上開契約加計
5.77%,則計息利率應為8.042%,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