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之未試射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之未試射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及4所示之未試射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月30日確定;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刑期,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18日期滿,所餘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執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6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土造子彈14顆、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0±0.5MM土造子彈5顆(送鑑試射2顆,僅餘3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零件一批,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其位於臺中縣○○鎮○○○路11之5號住處房間內及圍牆角落等地。
二、甲○○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6年4月26前之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接受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現在本院審理中)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ITH&WESSON廠製造之10-5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土造子彈30顆(甲○○事後試射丙○○委託保管之上述子彈5顆,共計剩25顆。且甲○○上述所購買直徑9.0±0.5MM土造子彈14顆與丙○○所委託保管之上述子彈,業已混同無法區分別為何人所有,故直徑9.0±0.5MM土造子彈39顆,試射13顆,僅剩26顆),而未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之,並藏放於上揭住處圍牆角落。
三、嗣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前往在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甲○○並於警察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及直徑9.0±0.5MM土造子彈
30顆係受丙○○之委託而寄藏之來源。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及相片16張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4槍彈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認係口徑0.33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ITH&WESSON廠之10-5型,槍號部分磨滅,經重現結果,研判為C873470,槍管內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槍管1支即附表一編號2,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手槍」或「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⑷送鑑子彈39顆即附表一編號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24524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6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66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美國SMIITH&WESSON廠製造之10-5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土造子彈30顆,係受丙○○之委託而寄藏,並據檢察官起訴,且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現上訴於本院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分別於92年6月及96年4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寄藏上述槍彈,直到警方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該槍枝之行為係繼續至被查獲時始為終了。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行為持有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零組件,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寄藏手槍、子彈,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月30日確定;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刑期,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18日期滿,所餘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並供述犯罪事實二之槍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丙○○,並因而查獲,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之規定,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先加後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一)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彈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犯罪犯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至12號有不能沒收,而為沒收之諭知者(詳後述);(三)復有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者,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之年,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竟未經許可購入而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手槍主要零組件之金屬槍管1支,並接受丙○○之委託,而寄藏上述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0顆,對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惡性非輕,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編號1、2、3之物及編號4之未試射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述所購買直徑9.0±0.5MM土造子彈14顆與丙○○所委託保管之上述子彈30顆(送鑑試射後僅餘26顆)業已混同無法區分別為何人所有,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宣告沒收)。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而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與被告持有、寄藏槍、彈間僅為間接關係之裝用、保養或維修之用而已,並無有何必然之直接關係而專供其持有、寄藏槍彈所用,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其中13顆,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認係仿COLT廠CALI
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有殺傷力,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半成品3顆,認均係金屬彈殼,應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2452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10月之傳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02頁)。故上述子彈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2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GLOCK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3│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ITH&WESSON│││││廠10-5型,槍號部分磨滅│││││,經重現結果,研判為│││││C873470,槍管內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4│土造子彈│共計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試射後│彈殼組合直徑9.0±0.5MM││││僅剩26顆│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藍色槍袋│1個││├──┼─────────┼────┼────────────┤│6│黑色槍袋│1個││├──┼─────────┼────┼────────────┤│7│槍枝彈簧│3條││├──┼─────────┼────┼────────────┤│8│鑷子│2支││├──┼─────────┼────┼────────────┤│9│鉗子│2支││├──┼─────────┼────┼────────────┤│10│砂紙│2捆││├──┼─────────┼────┼────────────┤│11│套筒│1組││├──┼─────────┼────┼────────────┤│12│拆槍工具│1串││└──┴─────────┴────┴────────────┘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COLT手槍│1支│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有殺傷力。│├──┼─────────┼────┼────────────┤│2│土造子彈│5顆(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射後僅剩│彈殼組合直徑7.0±0.5MM││││3顆)│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半成品│3顆│認均係金屬彈殼。│├──┼─────────┼────┼────────────┤│4│現金新臺幣56,400元│142張││├──┼─────────┼────┼────────────┤│5│AMOI手機(無SIM卡│1支││││)│││├──┼─────────┼────┼────────────┤│6│INNO手機0000000000│1支││││號(含│││││000000000000000SIM│││││卡)│││├──┼─────────┼────┼────────────┤│7│VK900手機(無SIM│1支││││卡)│││├──┼─────────┼────┼────────────┤│8│NOKIA手機(含8800│1支││││0000000000SIM卡)││││││││├──┼─────────┼────┼────────────┤│9│NOKIA手機(000000│1支││││7423)│││├──┼─────────┼────┼────────────┤│10│NOKIA手機(000000│1支││││1212)│││├──┼─────────┼────┼────────────┤│11│NOKIA手機(無電池│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12│ELIYA手機(含8804│1支││││0000000000SIM卡)│││├──┼─────────┼────┼────────────┤│13│DNET手機(無SIM卡│1支││││)│││├──┼─────────┼────┼────────────┤│14│電子秤(YC886)│1台││├──┼─────────┼────┼────────────┤│15│JINYUAN電子秤│1台││├──┼─────────┼────┼────────────┤│16│夾鏈袋│1綑││├──┼─────────┼────┼────────────┤│17│防彈衣│1件││├──┼─────────┼────┼────────────┤│18│毒品鏟管│1支││├──┼─────────┼────┼────────────┤│19│底火1盒│1支││├──┼─────────┼────┼────────────┤│20│海洛因│10包││├──┼─────────┼────┼────────────┤│21│甲基安非他命│8包││├──┼─────────┼────┼────────────┤│22│帳單│1張││├──┼─────────┼────┼────────────┤│23│ASUS手機│1支││├──┼─────────┼────┼────────────┤│24│NOKIA手機(000000│1支││││6422)│││├──┼─────────┼────┼────────────┤│25│NOKIA手機(000000│1支││││4772)│││├──┼─────────┼────┼────────────┤│26│NOKIA手機(0000000│1支││││250)│││├──┼─────────┼────┼────────────┤│27│針筒│2支││├──┼─────────┼────┼────────────┤│28│MPEG4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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