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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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四肢等處施以防衛行為,已足與被上訴人相抗衡而免遭再加害,殊無以酒瓶反擊其臉部或眼睛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防衛過當,致受有左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02,左眼球萎縮機率極高,喪失勞動能力達61.52%,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相當賠償之責,審酌本件乃由被上訴人尋釁挑起、兩造間當時情狀、行為手段及傷害結果之程度,認上訴人防衛過當應負70%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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