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七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楊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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