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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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後至103年6月9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
(扣除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橋下方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聲請書意旨載為阿男,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32公克,驗後淨重0.12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6月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經施用之上開毒品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扣得王俊壽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6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並坦承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3年6月
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32公克,驗後淨重0.122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本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前次
102年11月經查獲後所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不知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誰的等語,後又改稱係103年4月份沒被找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
2頁),被告就毒品之來源乙節一再翻異其詞,其供述之內容尚難遽信,且本件被告前次經查獲(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係於102年11月18日,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偵字第2111號卷警詢筆錄確認無誤)迄本件查獲為止,已逾半年之期間,則本次扣案毒品是否為前次未經查獲而剩餘之毒品,已屬有疑;況本件被告既係於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於經查獲前已知悉其褲子口袋內置有扣案之毒品,縱本件扣案毒品確係前次未經查獲而剩餘之毒品,然其既未主動銷燬毒品而於知悉後繼續持有之,主觀上仍有持有扣案毒品之故意,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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