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被告 林淑珠
林許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羅連堂 之債權人,因羅連堂積欠其債務,而其欲對羅連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始知系爭土地已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事實上並不存在,羅連堂卻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妨礙其權利之行使等情,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羅連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0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6,762,000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76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76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