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烽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烽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查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且被告於警詢時乃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本案中,員警縱然因懷疑被告而對其進行搜索,但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仍難謂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犯行,至多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吳烽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烽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48、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6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30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烽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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