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5251號、90年度偵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74、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鄉○○道路等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本院另案審理)自民國(下同)88年8月間起迄89年10月間止,基於與芬園鄉鄉長丙○○(本院另行審理)及承辦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人員被告丁○○等人謀議勾串,而就各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為具體舞弊、圖利、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89年3月間,戊○○前去向丙○○告稱其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何人爭取得來,工程由何人承包」之地方工程慣例,將來根據該筆經費所施作之工程務須由戊○○來承包、具領工程款,丙○○雖明○○○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待執行,惟為爭取經費補助用以發展地方基層道路建設之需求,遂應允以「芬園鄉公所」名義配合之,乃基於圖利特定包商戊○○,暨與戊○○為偽造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辦公共工程為舞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旋以口頭具體指示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丁○○遵依戊○○之指示,被告丁○○亦果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配合辦理之。而戊○○、被告丁○○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俾利由戊○○所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瓜分得標,首先策劃工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廿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並擬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一份,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函轉下交通部辦理,戊○○並央請長期接受其安排性招待之交通部路政司技正甲○○(本院另行審理)於前揭函文由副總統辦公室轉送至交通部路政司辦理補助時從旁協助,並於89年4月28日果獲交通部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同意補助經費2千萬元。此際,戊○○另一方面亦已要求友人 張朝憲 代為設計該廿件道路改善工程之其中15件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且金額均不得逾越一百萬元,張朝憲代為製作完成,只5件工程係由被告丁○○完全自行設計完成;之後戊○○、丙○○、被告丁○○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戊○○再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每3家1組,共20餘組)之紙張1份予被告丁○○,而由丁○○利用獲得鄉長授權得核定底價、選定廠商但並不知情之代理祕書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乙○○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同一時際,戊○○分別向俱皆知情且同意供作工程圍標用之同業庚○、壬○○、辛○○、己○○、 紀和周魏振雄許木山蘇淑貞洪清王錦炫許煌周江吉崧楊敏聳 等廠商借用牌照,庚○、壬○○、辛○○、己○○等人更一進步與戊○○之妻癸○○共同協助戊○○製作各競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或提供押標金支票與資金,紀和周、魏振雄、許木山、蘇淑貞、洪清、王錦炫、許煌周、江吉崧、楊敏聳則均基於與戊○○共同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或者提供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並於已繕寫好之估價單上簽章,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16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14日辦理開標,其結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得標1件、「總興土木」1件,合計共18件,並使「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工程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芬園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有明定,經查被告丁○○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有卷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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