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 李靜修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告 林稚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告 傅玉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壹電視」為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經營之電視頻道。民國102年1月5日,由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屬記者即被告林稚惠撰文,以「獨!『老師專給低分』女控師不公反挨告」為標題,於「壹電視」頻道播放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報導有關原告在教學上有不當行為,其報導之用語略以:「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這個老師的門檻怎麼會這麼高,因此他反映沒有用,直接連署要換班導師,但沒有想到最後,竟然惹來被告」、「感想寫那麼多,她還說沒有感想」、「就我們沒有符合她的意思,他的邏輯的話,我們就全部要不到分數阿」、「有同學認為老師對學生有偏頗發起連署書,決心不向老師妥協,要罷免李姓 國文 老師,沒想到反遭老師提告。」、「老師堅持學術專業,不肯讓學生抗議分數太低,也不肯退,校方打算進行調解,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成了笑話,砸了可是台南一中的招牌。」等情,全與事實不相符合。實則,被告傅玉娟(即系爭報導中不實指控原告之人)在學習態度上即已不佳,更遑論所謂的尊師重道。暫且不論被告傅玉娟是否係因年齡較大或其他因素而難以溝通,今被告傅玉娟認為分數有疑義,理應主動向為人師表之原告詢問原因,但卻捨其正道,反而杜撰不實之內容,逕向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屬記者林稚惠指謫原告有前述之狀況,實讓原告無法接受且甚感痛心。尤其原告根本沒有因為被告傅玉娟抗議低分而向任何司法機關對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被告傅玉娟竟然也能杜撰。另外被告林稚惠於撰文報導前,也完全未向原告查證,更遑論會有如何的平衡報導?被告等人之行為,一再影射原告為一主觀意識極強之人,給分完全僅憑個人好惡且面對學生之意見反應置之不理,使得社會大眾及台南一中的師長、同儕、同學及親友對原告產生嚴重誤解,並且影響原告的教學工作及生活,對原告本人的教學工作及職業生涯均受有重大損害,更造成原告本人名譽權的永久傷害。
(二)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
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於系爭報導中,被告傅玉娟向被告林稚惠指述並提出相關事證,惟其中就「翻譯」(語譯:1.聖賢起陸之體漸,際會如期2. 虎嘯風生 ,龍吟雲萃)部分的作答確實與課本的標準答案有很大的差距,故獲得低分,故並非如被告 傅玉娟伊 所稱「沒有合乎老師的邏輯」。至於被告傅玉娟所謂「感想寫作」,則是文學欣賞課程的作業,此份作業題目要求學生寫出文章中一個令他感動的故事,並「同時」抒發感想,但系爭報導中,該名學生對這份作答顯然僅引述故事,即:「你聽,貓再說什麼?貓沒有說話,她在打鼾。不,牠是在說話,這裡面故事,一個很久很久以前的故事」,而完全沒有書寫感想。被告傅玉娟所提出之證據,顯然與伊所陳稱「給分高低完全繫諸於是否合乎老師的邏輯」等語無涉,而實為「有無作答」之問題。再者,系爭報導所稱的得分只有20分,也是因為該名學生在考卷中有很多問題都沒有作答,而非不合原告之邏輯。被告傅玉娟所提出之種種跡證均與伊所陳述即原告「給分高低完全繫諸於是否合乎原告的邏輯」完全無涉,被告傅玉娟之前開言論顯然均為不實之指述。次查,系爭報導中,關於被告傅玉娟所謂的「連署」這個舉動,從連署書的內容看來,僅提到:「…一個班導師不應該強行灌輸自己的想法在班級事務上,並且私底下分化同學…。」,完全與「不合原告邏輯,就沒有分數」之指述無涉。且從畫面中可明顯看到連署書之日期為101年10月1日,而系爭報導所引用之文學欣賞作業(一方陽光),繳交作業日期則在101年12月18日,被告傅玉娟絕無可能在連署當時,就知道未來才繳交之文學欣賞作業會有給分上之問題,進而以聯署來抵制原告,質言之,被告傅玉娟顯然刻意提供與伊所指述內容無關之連署書,來對原告做出不實之指控,自具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又查,系爭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第三人之陳述,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傅玉娟所提供之前開消息,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皆堪疑,被告林稚惠於得知此情後,本可先向原告本人求證以作「平衡報導」並釐清事實真相,但其非但未向原告求證,反為使新聞聳動,無中生有,擅自於系爭報導中陳稱:「已經50多歲的傅女士,她就讀的是台南一中的附設進修部,51歲來念書,本來是要為了來圓夢,但是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這個老師的門檻怎麼會這麼高,因此他反應沒有用,直接連署要換班導師,但沒有想到最後,竟然惹來被告」、「51歲的傅女士,到台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唸到高二碰上老師打分數門檻高,只要不是老師心目中的答案,一分都得不到,有同學認為老師對學生有偏頗發起連署書,決心不向老師妥協,要罷免李姓國文老師,沒想到反遭老師提告。」等語,並將被告傅玉娟之陳述加上「獨!『老師專給低分』女控師不公反挨告」之誇大且不實標題,來作為結論。更離譜的是,於系爭報導中,被告林稚惠擷取訪問校長之片段,也有重大之錯誤,即事實上,訪問中校長所提的是其他學生的事情,與被告傅玉娟所指述之「給分爭議」完全無關。以上在在彰顯出被告林稚惠確實沒有平衡報導,並已違反查證義務,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甚鉅。按「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足參。被告傅玉娟所就讀之 臺南 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下稱臺南一中)自99學年度第二學期至今只有一名「李姓國文老師」,即原告李靜修。又,原告的確於101學年第一學期(101年9月至102年1月)擔任被告傅玉娟所就讀二年甲班之導師、國文老師、文學欣賞老師及寫作指導老師。被告壹傳媒公司上開報導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名道姓該「李姓國文老師」為「李靜修老師」,惟報導中多次出現採訪原告學生(即被告傅玉娟)之畫面並大量引述伊之說詞,畫面中所提出之試卷及作業亦皆出自原告任教之班級,且作業中的教師評語係為原告李靜修之字跡。系爭報導之情節描述屢屢出現「臺南一中」、「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及「李姓國文老師」等指稱。這些指稱,已足以令人推知該「李姓國文老師」即原告李靜修,亦即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即足以使人確定特定報導內容所指述之對象確為原告李靜修無疑。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給分並無「專給低分」、「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其他學生,不乏得高分者,且被告傅玉娟本人他次考試或作業成績亦有數次高達80~90分),更無所謂「女控師不公反挨告」之情事,被告傅玉娟所述之所有言論顯然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國、內外知名媒體,就其新聞傳播領域相關之法令及法律上義務應知之甚詳,被告傅玉娟傳述前開不實之言論,經由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即被告林稚惠撰文報導之行為,顯係具有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於法有據。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壹傳媒及被告林稚惠則以:
(一)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無造成任何貶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林稚惠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惟被告林稚惠既已經相當合理查證,且於報導中給予原告平衡報導,核以本件背景事實涉及高度公益性,被告林稚惠要無任何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考。…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一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只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只是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而是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是上開解釋更應包含對新聞自由之保障。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是本件係關於公共議題之新聞報導,如非惡意為詆毀之言論,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2.退步言,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無造成任何貶損。縱認被告林稚惠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惟被告林稚惠既已經相當合理查證,且於報導中給予原告平衡報導,核以本件背景事實涉及高度公益性,被告要無任何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1)被告林稚惠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於查證過程
中,經多方訪談查證,於取得合理確信為真實下始為撰寫,系爭報導可區分為「老師專給低分」之給分爭議,與「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解決二部分,蓋本件乃係發生於臺南一中進修部之師生教學糾紛,在我國社會邁入高齡化與現代知識和科技急劇發展,終身學習逐漸受到社會大眾的重視與發展,而終身學習亦造成老師與學生間年齡拉近,甚至有學生長於老師之情形,此與傳統之師生關係,顯然有所不同,本件報導目的正係藉由投訴人所控訴之臺南一中所發生之「老師專給低分」之給分爭議、「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為背景,以彰顯學校教師之教學評量給分標準之學術專業之拿捏,及終身學習下教師與學生間溝通交流之問題,性質上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俾使閱聽人得注意到終身學習下所發展之新型態之師生關係,自有相當之公益性。
(2)系爭報導內容中,被告林稚惠係將採訪共同
被告傅玉娟受訪時之說法,忠實呈現,中性、客觀予以呈現,自無任何不法。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傅玉娟於系爭報導中指述及所提證據,其中就『翻譯』部分之作答確實與課本答案有很大差異,故獲得低分,『感想寫作』部分,被告傅玉娟之作答顯然僅引述故事,完全沒有書寫感想,而系爭報導中所稱的得分只有20分,係因該名學生在考卷中很多問題都沒有作答,而非不合原告邏輯,被告傅玉娟前揭言論顯然均為不實之指述…」云云。惟被告林稚惠此部分報導內容乃係單純之事實描述,被告林稚惠係將採訪共同被告傅玉娟時,就受訪者之說法予以忠實呈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導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稽,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傅玉娟之供述內容相符,申言之,此部分要屬投訴人之意見呈現,屬報導中之一部,被告林稚惠既將共同被告傅玉娟之供述內容予以中性、客觀呈現,自無任何不法。
(3)原告另主張略以:「系爭報導中關於被告傅
玉娟所謂的『連署』,依原證7所示之連署書內容之記載『…一個班導師不應該強行灌輸自己的想法在班級事務上,並且私底下分化同學…』,完全與『不合原告邏輯,就沒有分數』之指述無涉,且連署書之日期為101年10月1日,而系爭報導所引用之文學欣賞作業(一方陽光),繳交日期則在101年12月18日,被告傅玉娟絕無可能在連署當時就知道未來才繳交之文學欣賞作業會有給分上之問題,來對原告作不實之指控,被告傅玉娟具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云云,惟此部分乃係共同被告傅玉娟所供述之內容,而被告林稚惠僅係就此部分予以中性、客觀呈現,已如前述。此部分顯與被告壹傳媒公司及被告林稚惠等人要無關聯。
(4)被告林稚惠經訪談投訴人、校長後平衡取得
學生與校方之說法,經相當合理查證後,始為撰寫系爭報導,並於報導中將原告對於學術評量之專業堅持,明確予以 衡平 報導,足見被告林稚惠確已恪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倫理,要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第三人之陳述,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被告林稚惠得知此情後,本可先向原告本人求證,以作『平衡報導』並釐清事實真相,然被告林稚惠非旦無向原告求證,反擅自於系爭報導中陳稱『已經50多歲的傅女士,她就讀的是台南一中的附設進修部,…但是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這個老師門檻怎麼會這麼高,因此他反應沒有用,直接連署要換班導師,但沒有想到最後,竟然惹來被告』、『51歲的傅女士,到台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念到高二碰上老師打分數門檻高,只要不是老師心目中的答案,一分都得不到,有同學認為老師有偏頗發起連署書,決心不向老師妥協,要罷免李姓國文老師,沒想到反遭老師提告』等語,並將被告傅玉娟之陳述加上『獨!「老師專給低分」女控師不公反挨告』之誇大不實標題來作為結論…」云云。惟查,系爭報導內容文末之報導文字應為「"老師專給低分"控師不公反挨告」,與原告所述文字「獨!『老師專給低分』女控師不公反挨告」顯有出入,合先敘明。又原告雖稱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學術專業,乃共同被告傅玉娟不實控訴,且被告林稚惠未先向原告本人求證以作「平衡報導」並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惟查,被告林稚惠於報導前,為求雙方說法真實予以平衡即曾向校方詢問原告本人之連絡方式,以向原告本人進行求證,經校方給予原告之市內電話並撥打電話數次,均無人接聽。然而,被告林稚惠仍本於新聞報導實際求證、平衡報導之本旨,再向台南一中校方進行查證,並當面訪談台南一中校長 張添唐 ,就投訴人之投訴內容進行訪談,訴外人即校長張添唐於訪談中就明確表示:「分數上可能有一些爭議啦。」、「學生講話比較衝了一點,所以老師感覺在名譽上受損,會召開學生輔導與管教的座談會,我也會找老師、找李老師來,不要提出任何訴訟。」等語明確,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導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茲確認。校長張添唐既於訪談過程中陳稱:「分數上可能有一些爭議啦」等語,顯然可確認原告與其學生間,確實曾就教學評量之給分標準曾經有過糾紛;而校長張添唐又稱:「…學生講話比較衝了一點,所以老師感覺在名譽上受損,會召開學生輔導與管教的座談會,我也會找老師、找李老師來,不要提出任何訴訟。」等語,亦可窺見原告與學生間,確實曾與學生間產生磨擦,原告甚至由揚言將以司法手段興訟解決,進而驚動校方行政階層,意欲聯繫雙方以調解處理之, 益徵 投訴人即共同被告傅玉娟之供述內容,並非子虛烏有。況且,被告林稚惠於系爭報導末段業已綜合雙方觀點,予以平衡報導略以:「老師堅持學術專業,不肯讓學生抗議分數太低,也不肯退,校方打算進行調解,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成了笑話,砸了可是台南一中的招牌。」,並於系爭報導中以明顯字體標明以:「互不退讓!連署換老師,護專業告學生。」等語明確,將原告對於學術評量之專業堅持,明確予以衡平報導,足見被告林稚惠確已恪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倫理,予以雙方衡平報導,要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5)原告又主張:「…於系爭報導中,被告林稚
惠擷取訪問校長之片段,校長所提是其他學生的事情,與被告傅玉娟所指述之『給分爭議』完全無關,被告林稚惠已違反查證義務,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云云,惟系爭報導乃係「老師專給低分」之給分爭議、「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二部分為內容,並非僅僅報導共同被告傅玉娟所述之給分爭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控師不公反挨告」與「老師專給低分」無關云云,顯係對於報導內容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6)被告報導除與公共利益有關外,被告報導之
「老師專給低分」之給分爭議,與「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二部分報導內容,均屬確有其事,且報導內容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上開事實即原告於擔任台南一中進修部教師期間,與其學生就教學評量產生糾紛乙節,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導影音光碟、系爭報導完整譯文可資為證,且觀系爭報導影音內容,亦可窺見被告林稚惠於查證之時,共同被告傅玉娟亦提出學生考卷原件,分別有「20分」、「53分」之評分,且上開分數爭議糾紛,亦經訴外人即台南一中校長張添唐坦承不諱,是以,對於共同被告傅玉娟所述,「老師專給低分」之給分爭議,堪認報導內容實與事實相符;而「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部分並有原告103年6月9日民事準備狀第7頁記載:「…台南一中校長張添唐於系爭報導中之陳述內容…指的是『原告曾在課堂上以扣分之方式指正褚姓學生之不當行為,褚姓同學因而對原告有不禮貌之言論,原告當時為捍衛自己之名譽,曾欲採許法律之途徑。』乙事。」等語,堪認系爭報導所述「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內容確屬真實並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給分並無『專給低分』、『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更無所謂『女控師不公反挨告』之情事,系爭報導全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公司為知名媒體,就其新聞傳播領域相關之法令及法律上義務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傅玉娟傳述前開不實之言論,在由被告壹傳媒公司所雇用之記者即被告林稚惠撰文報導之行為,顯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林稚惠已為相當合理查證,且為平衡報導,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已如前述,自無賠償原告之必要。倘認被告林稚惠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則應審酌原告個人經濟狀況以為準據,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稚惠於系爭報導中,已曾就原告予以衡平報導,明確將原告所主張之學術專業之堅持,予以公示週知,已如前述。縱使認定被告林稚惠撰寫系爭報導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林稚惠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亦因被告林稚惠於報導中曾予以明確之衡平報導,將原告所主張之學術專業之堅持予以客觀呈現予閱聽人,原告名譽之受損自屬輕微,請從輕酌定之。
三、被告傅玉娟則以:伊就原告給分偏低情事,係事實之陳述,自始無指控之故意,遑論妨害名譽,原告稱給分偏低係其專業認知,伊不服自可據理力爭,因循體制向學校反應無效,才訴諸媒體,對學校可受公評之事,學生為受教權益據理力爭。原告為班級導師,應本於學術專業與教學倫理,公平對待每一個學生,遇有紛爭應居於教師立場排難解紛,而非動輒以分數要脅乃至提告。班級學生發起連署欲撤換導師,係為維護個人受教權,連述書亦非伊授意或執筆,是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伊僅係向媒體反應,媒體基於第四權為專業之報導,非伊所能過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經營之電視頻道,於102年1月5日由其所屬記者即被告林稚惠撰文,於壹電視頻道播放系爭報導。
2.被告傅玉娟於上揭時間接受被告林稚惠訪問。
3.原證1至8之形式上真正。
4.原告對被告傅玉娟提出刑事誹謗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傅玉娟於上揭時間接受被告林稚惠訪問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林稚惠就系爭報導是否已平衡報導?有無違反查證義務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稚惠與被告傅玉娟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被告林稚惠與被告壹傳媒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如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考。…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一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
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只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只是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而是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是上開解釋更應包含對新聞自由之保障。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是本件係關於公共議題之新聞報導,如非惡意為詆毀之言論,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稚惠係將被告傅玉娟個人所提及之分數及陳述在系爭報導中予以播報,且其曾向該校校長張添唐查訪,並將校長之說法如實播放,雖因未取得原告個人之說法加以報導,但依被告林稚惠播報前確有查訪校長之說法始加以報導,顯見被告林稚惠就本件給分高低之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之報導,並無出於惡意詆毀之意思。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所示,其報導中有「互不退讓,連署換老師護專業告學生」等詞(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林稚惠之報導亦肯認原告為維護其專業而控告學生,益見並無惡意。況且,被告林稚惠於系爭報導末段業已綜合雙方觀點,予以平衡報導略以:「老師堅持學術專業,不肯讓學生抗議分數太低,也不肯退,校方打算進行調解,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成了笑話,砸了可是台南一中的招牌。」,並於系爭報導中以明顯字體標明以:「互不退讓!連署換老師,護專業告學生(本院卷第77頁)。」等語明確。被告林稚惠既將原告對於學術評量之專業堅持,明確予以衡平報導,足見被告林稚惠確已恪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倫理,予以雙方衡平報導,要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再者,共同被告傅玉娟曾提出學生考卷原件,分別有「20分」、「53分」之評分,且上開分數爭議糾紛,亦經訴外人即台南一中校長張添唐陳述經過,是以,對於共同被告傅玉娟所述,「老師專給低分」之給分爭議,堪認報導內容與被告傅玉娟所述事實相符。至於「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部分並有原告103年6月9日民事準備狀第7頁記載:「…台南一中校長張添唐於系爭報導中之陳述內容…指的是『原告曾在課堂上以扣分之方式指正褚姓學生之不當行為,褚姓同學因而對原告有不禮貌之言論,原告當時為捍衛自己之名譽,曾欲採許法律之途徑。』乙事。」等語,堪認系爭報導所述「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內容確屬真實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該報導係以''老師專給低分''及''控師不公反挨告''註記(本院卷第77頁),顯見前者係指被告傅玉娟分數的問題,後者則係指褚姓學生之事,並非同一事件,且非原告主張之「女控師不公反挨告」。從而,被告林稚惠對可受公評之事經查證校長之說詞後加以平衡報導,雖與事實有出入,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與被告林稚惠應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傅玉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5475號)中供稱:「惹了被告是記者講的,不是我講的,是記者將我與其他學生 褚芝晨 、劉睿展連在一起,我只是針對分數申訴而已,學校的回答是叫我們與老師溝通,自己尋找管道,我才去跟壹電視反應。我這邊有作業,裡面同學寫很多感想,但告訴人(指原告)評語都寫沒有感想,連署書也不是我發動的,是班長發動的,還有我的考卷是照課本翻譯的,可是還是被扣分,我可以提供學校老師寫的資料作為證據」等語(見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即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傅玉娟雖確實曾接受壹電視之記者即被告林稚惠之訪問,但其並未向林稚惠提及「因分數過低向老師反應,反遭老師提出告訴」等語。且被告傅玉娟提供之學生考卷、作業並非完全空白,仍有書寫答案,原告則在改考卷時寫上「有4個回憶沒寫出來」或「沒有感想」等評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6號處分書,即本院卷第54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傅玉娟雙方就給分之標準有歧異,而被告傅玉娟則本於自己之確信認已書寫感想而對被告林稚惠陳述其個人之意見,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應堪認定。至壹電視之記者即被告林稚惠將被告傅玉娟上開陳述剪輯播放,及播放內容為何尚非被告傅玉娟所能預見或置喙。從而,被告傅玉娟既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傅玉娟與林稚惠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