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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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鉗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要件,以行竊之時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入地點既為告訴人 陳仙里 之戶籍地,平日亦有回去打掃,故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另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頭進入該建築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鉗子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油壓剪具有相當重量,既可持以破壞堅固之門鎖,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中,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所為自為破壞鎖頭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有何將財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高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意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於偵查時係自稱因父親中風以及需養育小孩,經本院命提證明後,於意見陳述狀中則提出其子免役證明書、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欠費單及行政執行屬執行通知單、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兒童少年鍵保費補助身分認定證明、法扶基金會資歷審查表各一份等數紙證明而在卷可查,被告全家之生活狀況確實窘迫、困難,而得認被告所述於客觀上確實部分為真,而得為本院量刑審酌因素。然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若僅因己身之貧困,卻欲轉嫁痛苦於他人身上,其犯罪動機仍屬可譴而無特別可憫之處。再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良好,另犯後陳明其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及表達悔改之誠,得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審酌被告竊盜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量刑情狀後,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最低之有期徒刑
6月,能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及其家人身罹疾病等情事,認為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參酌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對其所犯本罪侵害個人法益部分,應修補其所犯並使其自身對其行為有所警惕,以及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鉗子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鎖頭1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79號被告高銘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烏西崙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陳仙里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鉗子,將上開住宅大門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欲竊取屋內物品。嗣高銘麟著手尋找物品之際,尚未得手即為警發覺予以逮捕,並扣得油壓剪、鉗子各1支、手套1雙、破壞鎖頭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仙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各1支、手套1雙、破壞鎖頭1個等物足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前開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及其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各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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