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蕙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蕙怡原係 羅牡丹 之夫 謝德全 僱用之員工,嗣在臺中市○○區○○路2段184號之「水湳傳統市場」,擺設販售服飾攤位。羅牡丹因懷疑蔡蕙怡與謝德全有不正常交往情形,而於民國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市場,與蔡蕙怡理論,並持蔡蕙怡與謝德全合照之照片,邀集路人觀看,詎蔡蕙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羅牡丹臉部一巴掌,羅牡丹因撞擊吊掛衣服之鐵架而跌倒後,蔡蕙怡再以腳踹羅牡丹胸部,致羅牡丹受有唇部擦傷、膝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牡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蔡蕙怡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蕙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拉告訴人羅牡丹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一疊東西往騎樓外面走,並邊走邊喊,伊才把她拉回來,是拉告訴人回來時撞到伊賣衣服的鐵架,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告訴人羅牡丹與其夫謝德全僱用之員工,嗣在臺中市○○區○○路2段184號之「水湳傳統市場」,擺設販售服飾攤位,因告訴人羅牡丹懷疑被告與謝德全有不正常交往情形,而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市場找被告理論,並持被告與謝德全合照之照片,邀集路人觀看致生糾紛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16頁)。
(二)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羅牡丹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述: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一個人去找被告時,我跟她說要跟她談,被告把我的東西壓下來,後來買衣服的小姐離開,被告走到裡面的後排衣架,我跟著到裡面,被告轉過來一巴掌打我的嘴巴,我往後倒,撞到的掛衣服的鐵架,鐵架倒下,我就跌坐在地上,我要撐上來時,被告一腳踹下來,踹我的胸部,我的衣服都有腳印,胸部乳房都瘀青,她踹我一腳之後,我要起身,我起身之後跟她說,你打我,還踹我,她說「打你、踹你是剛剛好而已」(台語),這些錄音光碟都有錄到,被告總共是打我一巴掌及踹我胸部一下。之後,我才拿著被告與我先生的合照在外面告訴路人。卷附的照片上,我的衣服上面黑色的地方是被告的腳印,上面暗紅色的痕跡,是被告一巴掌打下去,我嘴角流血,流下去的,當天被打之後有馬上去臺中省立醫院(臺中市○○路),我在急診室觀察1個晚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邱俊維 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有到水湳市場處理傷害糾紛,到達時,證人羅牡丹指控被告打她,她說她要去驗傷,並表示要告被告等詞(見偵查卷第34頁)相符,並有證人羅牡丹所繪之位置圖1張(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羅牡丹之衣物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年1月24日中醫歷字第1000000405號函附之病歷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羅牡丹之證述並非無據。
(三)再經本院勘驗證人羅牡丹提出之錄音光諜結果,有以下之對話:「證人:我沒有要跟你那個,厚,我幫你打生意,來,我叫所有的人客大家來看,厚。大家人客來看啦厚,這裡老闆娘蔡蕙怡啦厚,跟我老公厚,妳自己~妳敢打我,妳自己搶人家的先生搶3、4年,4、5年。被告:ㄟ!你不要亂講。證人:你自己看看,跟她老闆,差20幾歲,20幾歲就拜託我先生。被告:妳娘雞巴ㄟ。」,且緊接著出現拉扯撞擊鐵架聲音,亦與證人羅牡丹證述遭被告打一巴掌撞到鐵架一情相符;而隨後,證人羅牡丹即對被告說:「唉呦,妳衝啥小(做什麼)。搶我先生,你又敢打我,眾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請,顯係證人羅牡丹遽遭被告毆打之後,在又驚又怒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之話語,且之後,亦曾有下列對話:「證人:
…再踢ㄚ,再踢我ㄚ,再踢我ㄚ。被告:給妳踢剛好而已。證人:給我踢剛好而已?看你多過份,妳給我拿多少,妳給我害我的家庭,害到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益證證人羅牡丹上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證人羅牡丹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至該院急診就醫時間為99年5月19日12時42分,於99年5月20日上午6時20分離院,對照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為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亦相吻合;又依上開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證人羅牡丹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卷附之證人羅牡丹之衣服照片,其胸口位置,亦留有明顯之鞋印,均與證人羅牡丹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凡此在在證明證人羅牡丹所述案發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