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水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在其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初取得時為50顆,20顆未扣案,10顆扣案後業已因鑑定擊發滅失),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又楊水吉因與 吳承衡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5時許,至吳承衡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IVEN」餐廳前,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朝餐廳開槍予以恐嚇,致該餐廳門口左側落地窗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吳承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於99年
8月10日15時許,為警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6772號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6、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吳承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參見士檢99偵10896號卷第135頁正反面)。從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9mm±0.5mm非制式子彈30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持有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述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所犯持有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雖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被動收受非惡意持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則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除客觀上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更甚者並持他人所交付之槍枝(未扣案)以遂行其恐嚇之犯行,實則已經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如是以觀,被告所為似無何可憫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多寡、持有之期間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持有用以恐嚇他人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改造手槍1支,亦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9mm±0.5mm非制式子彈10顆業經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又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仿BERETTA廠93R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1支│││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口徑9mm±0.5mm非制式子彈│20顆│├──┼──────────────────────┼───┤│3│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