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玖柒公克、零點柒零陸公克),及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個(含塑膠湯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鄭國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2月15日,及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國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2月15日,及有期徒刑3年2月後,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之刑罰裁量。聲請意旨認被告尚不構成累犯之部分,尚予以變更,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1.502公克、0.71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97公克、0.706公克),有該醫院100年9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於犯罪事實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本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同年12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紙附卷可按,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含塑膠湯匙2支,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被告鄭國榜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2月15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5巷2號住家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吸食器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國榜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95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芝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