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宛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宛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曾宛瑩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網路「雅虎奇摩即時通」,與自稱「 陳天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依「陳天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新竹市○○區○○路○○○號(著名收件人為「 吳峻宇 」,電話號碼0000000000),而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網路傳送方式將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係「玫瑰唱片行」網站及「玉山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凱鈞 謊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內部作業疏失,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做資料整合方能取消云云,致張凱鈞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早上10時27分許,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凱鈞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宛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宛瑩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凱鈞指述之情節(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4月19日鳳營字第1000001120號函及函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影本(警卷第24至27頁)、100年11月28日鳳營字第1000003345號函及函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0年11月2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00000113號函及函附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掛失記錄(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100年3月23日之宅配通收據影本(警卷第31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宛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全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公布,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本案被害人張凱鈞(00年0月00日生)於遭詐騙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詢筆錄所附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附於警卷第13頁),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是本件無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宛瑩提供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前無前科記錄,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其等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即其與被害人張凱鈞和解筆錄內容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編號│被告應履行內容│├──┼─────────────────────────┤│1│曾宛瑩應支付張凱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方式為│││:100年12月7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500元,第二期則於101│││年1月10給付3,500元,餘額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寬限期至遲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