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 莊淑惠 ,詐稱莊淑惠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莊淑惠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莊淑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府前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而共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9978元至詹凱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淑惠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取財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凱淇上開行為涉有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其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使用、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9年9月1日彰北投字第099005
7號函及函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凱淇固承認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物,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電腦網路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99年8月16日中午時分,自稱「楊經理」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公司要徵求司機,伊隨即依照指示之時間、地點,提供相關資料,同行者有友人 陳冠亨 ;伊提供上開資料是因為對方說將來薪水要用匯款,需要帳戶測試信用,為了保障伊之權益,避免因為信用不良,匯入薪水後會被扣款,故要求伊提出帳戶資料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伊也是受害者,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莊淑惠於99年8月16日21時許,因接獲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來電,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莊淑惠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莊淑惠陷於錯誤,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府前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於同日21時36分許、21時41分許,分2次將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共5萬9978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列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6頁),並有郵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分別參偵卷第28頁、第56至58頁),是被害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他人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之際,對於詐騙集團欲將上述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㈢查被告係在電腦網路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
,99年8月16日中午時分,自稱「楊經理」之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公司要徵求司機,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臺北火車站東一門,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經理」指定前來之人,以供徵信,同行者有友人陳冠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所供前後一致,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往臺北火車站之友人陳冠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99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4頁正面至第240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提出求職刊登之各人力銀行電腦網頁列印畫面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68至78頁、第59至67頁)。證人陳冠亨前開證述內容,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應無設詞迴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證人雖因陪同被告等候時,欲購買飲料而臨時離開,致未目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但觀之證人所述被告應徵之工作項目、約定前往應徵之時間、地點、交付何種資料等各項情節,堪認具體明確,而被告所供:「楊經理」與伊約定下午5點,又臨時改成
5點30分,是派另名男子前來收取資料,「楊經理」於約定時間前後都有打電話來聯絡,最後於下午6點多有再打來確認已收到伊所交付資料等情,此部分亦經證人陳冠亨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所陳相符,且參之卷附前揭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確於中午之12點多起至同日下午6點多之間,有與被告數度通話之紀錄,亦與被告所供互相吻合,苟證人陳冠亨未親身經歷,焉能詳述過程?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足徵被告所辯非虛。一般求職者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供作匯入薪水,甚至為應徵司機工作,更交付個人駕駛執照影本,以供證明本身具有司機資格,謀求順利錄取機會,此核與常情尚不相違,而以「楊經理」連帶要求求職被告交付個人駕駛執照影本及銀行存摺影本乙節觀之,可見「楊經理」確係以應徵工作等正當事由為名,取信於人,目的實為騙取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否則其何必如此大費周章?㈣再查,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
確有被告所指「楊經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該0000000000門號查詢99年8月份通話資料,該門號於1個月間通話量之大,列印結果竟然長達百餘頁之多,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
154頁),實與一般人正常使用電話所產生之紀錄不同,已有可疑之處。而該門號係 蘇淑芬 於99年6月30日申辦,於99年9月14日掛失,蘇淑芬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但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業經該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45號,認蘇淑芬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10366號函及檢送之門號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均附於本院卷內),由此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絡之「楊經理」其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誤,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係於人力銀行電腦網站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後,依對方指示而為之,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圖,被告所稱應徵工作竟遭詐騙乙節,並非虛妄。
㈤又依被告99年8月17日下午2時23分起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
:伊於8月17日早上在家中接獲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人員來電,稱伊帳戶被人拿來當詐騙帳戶使用,伊立即到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對方使用之電話門號供調查等語甚詳(偵卷第
6頁),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起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復主動表示:伊當時提供2本銀行帳戶,但因彰化銀行沒有打電話給伊,故不知道此帳號有無被設定警示,報案後去刷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存摺,才發現裡面也有款項進出,再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趕緊將帳戶處理,避免有人受害等情(偵卷第9至11頁),由此可認被告係因為找工作竟被詐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發覺有異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員警依被害人報案而將被告列為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後,始傳喚而至派出所。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雖被告未經熟慮,即貿然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交付給初次見面之人,誠屬可議,惟被告在失業情形下,一心只想應徵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或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本件無從排除被告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且其於發現可能被騙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是實難以被告有將前揭資料交付於人,即認被告係明知其等欲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犯罪。
㈥至於被告固於99年8月16日應徵工作當日中午1時許,前往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另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9年9月1日彰北投字第0990057號函及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在卷供參(偵卷第33至36頁),惟求職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自難據以排除被告出於為應徵工作,除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資料外,另依公司指示而開立並交付前述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之可能,且對被告而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應是理所當然,惟對方要求以提款卡測試帳戶有無遭查封凍結一事,即非被告所能預料會給予詐騙集團助力,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再者,依卷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顯示,其於開立帳戶後,雖然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餘額為0元,然經細繹卷附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資料,係於99年4月1日即已開戶,被告亦馬上於開戶日便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據上可推斷此係被告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個人習慣,亦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被告於99年8月16日將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付他人時,餘額雖為75元,然被告自開戶時起,每月款項入帳後,均有提領,餘額均不足百元,並於99年7月15日即已領出
1萬5000元,帳戶餘額成為75元,益徵被告係合理正常使用該帳戶,此與一般販賣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者,多會特地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夕,始將款項提領,以求避免損失,亦不相同。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無認識,而其所為之上揭交付行為,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末查,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難想見依一般常情,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如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乙情已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卻仍願意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自己持續使用中帳戶或特地前往銀行開戶後,竟交付不法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