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鍾明材
陳吉祥 廖元聰 古文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106年度重秩字第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鍾明材、陳吉祥、廖元聰、古文政(下合稱抗告人4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科碩 文教補習班)前,藉討取債務為由,於上開時、地,徘徊叫囂、丟擲雞蛋及灑冥紙滋擾補習班(即公共場所),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4人各處拘留3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4人乃係因科碩文教補習班負責人 林庭汝 及其配偶 黃青民 偷賣黃青民父母之房產及盜領存款,經多次要求返還未獲置理,經由黃青民父母委託代為尋找林庭汝、黃青民2人並與其等處理上開事宜,抗告人4人僅有至該址補習班,態度懇切請林庭汝、黃青民回家處理上開事務,並無裁定書所載之不法情事,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4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科碩文教補習班)前,並以討取債務為由,於上開時、地與負責人洽談,並於補習班外徘徊叫囂,甚有丟擲雞蛋及灑冥紙滋擾補習班(即公共場所)之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 陳順辰 所出具之106年9月1日職務報告表示「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接獲報案科碩文教補習班前有糾紛,經警現場盤查4名男子身份後勸導離去,惟該4名男子(職務報告誤載為債務人)離去後又於106年
8月17日下午5時22分返回現場對補習班大門丟擲雞蛋,又於106年8月18日凌晨0時27分持冥紙到補習班門口丟撒」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重秩字第97號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復有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自堪認定上情為真。至抗告人4人固坦承有至現場找負責人洽談,惟辯稱:其等無違法行為、不知道何人丟雞蛋等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抗告人4人相互邀約前往現場索討債務,且抗告人4人均於事前即已可知悉其等間有攜帶冥紙、雞蛋至現場等節,堪認抗告人4人間有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犯意聯絡,縱僅推由其中幾位抗告人灑冥紙或丟擲雞蛋,抗告人4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仍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顯具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準此,抗告人陳吉祥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實有向科碩文教補習班灑冥紙(見本院107年3月20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且抗告人4人間確有向科碩文教補習班丟擲雞蛋之行為,亦有上開事證在卷足憑,抗告人僅空言辯稱不知道是何人丟雞蛋云云,所辯自無足採。綜稽上情,可徵抗告人4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前往科碩文教補習班索取債務未果,嗣再行返回現場撒冥紙、丟擲雞蛋等情,又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思,另雞蛋易碎裂則仍蓄意持以丟擲,亦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抗告人4人於現場為灑冥紙、丟雞蛋等舉措,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影響該補習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且客觀上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已妨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4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4人各拘留3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之種類及量處之日數均稱妥適,抗告人4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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