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良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良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良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良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4年4月24│本院104年度│104年11月23│本院104年度│104年11月23│││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4時49分許│簡上字第513│日│簡上字第513│日││││,以新台幣│為警採尿時起│號││號│││││1,000元折算│回溯96小時內││││││││1日│之某時││││││││││││││├─┼─────┼──────┼──────┼──────┼──────┼──────┼──────┤│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104年9月6│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9│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9日│││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6052號│日│簡字第6052號│││││,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4年10月21│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29│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30│││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6459號│日│簡字第6459號│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備│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註│,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