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偉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20時許,在其停放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建國路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8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因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之情,復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茲以針筒係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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