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與 黃富泰 於107年1月11日某時許,約定由黃富泰交付其配偶 朝美珍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予陳廷,再由陳廷轉交給 林文進 ,詎陳廷取得上開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4,000元)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並持之轉向他人周轉取得金錢使用,且避不與黃富泰聯繫。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富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上開支票3紙之影本。
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本條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然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614,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代理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R0000000│152,000元│107年2月5日│├──┼─────┼─────────┼───────┤│2│R0000000│162,000元│107年2月18日│├──┼─────┼─────────┼───────┤│3│R0000000│300,000元│107年2月28日│└──┴─────┴─────────┴───────┘附表二: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調解筆錄││ 陳廷願 給付朝美珍新臺幣674,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前給付300,000元,第2期││自10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朝美珍所指定之帳戶(臺灣企銀││花蓮分行、戶名: 珍和 記𫃎糬、帳號: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