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再抗告人 賴明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賴明春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係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罪及竊盜罪,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法則,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因案情不同,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抗告人比附他案裁判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過重之嫌,尚不足取。因認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不合理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