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茂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竹檢德正108執沒1874字第1099004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將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109年2月17日以竹檢德正108執沒1874字第1099004854號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17,975元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00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雖受刑人主張保管金非屬其個人財產不得執行追繳云云,然依照前開說明,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之捐贈,性質上已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之執行標的,受刑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此外,受刑人之膳宿已由監所供應,無須自行花費,日常用品之購買支出,如內衣褲、寢具、清潔沐浴等,則非每月均需購買之高頻率消耗品,此對照本院調取受刑人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
9年3月2日入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所載,受刑人於該期間每月購物、掛號、門診部分負擔支出約1,000至2,000元間益明,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已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並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足見檢察官上開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四、綜上,檢察官酌留相當金額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就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繳,經核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