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王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借款期間為10
7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29日,共計84期,並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9.59%計息(即10.66%,計算式:1.07%+9.59%=10.66%),被告應於每月29日前按期還本付息。詎被告自108年1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1,340,000元│1,239,711元│107年3月29│108年1月│108年1月│年利率││││日起至114年│25日│26日起至│10.66%││││3月29日││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