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30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調閱被告竹戒00000000000函即不攻自破、、。被告認原告屬於在監受刑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98裁聲28號旨等8件裁判代釋明申請訴救並供鈞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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