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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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受僱於嘉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砂石,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竹南鎮港墘裡台61線北上慢車道右彎道與台1己線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慢車道入台1己線,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其所駕駛曳引車油箱擦刮與之併行同向之 陳家毅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左手把,使 陳嘉毅 倒地,並受有頭頸胸腹部外傷骨折導致嚴重顱腦損傷、胸腹腔內出血及脊髓多處骨折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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