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3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托兒所之工地,服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台中縣○○鎮○○○○○街○○○號之住處,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南向125.55公里處,因操控力減弱而撞擊停放該處之壓路機,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