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甲○○
國民身分證
弄8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41號、第46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乙炔貳桶、氧氣桶壹桶及切割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乙炔貳桶、氧氣桶壹桶及切割器壹支均沒收之。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貳桶、氧氣桶壹桶及切割器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勝龍村9林勝隆91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中午12時40分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9鄰盛隆9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乙炔2桶、氧氣桶1桶及切割器1支,雖係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上揭扣案物品既屬被告乙○○等人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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