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姻親關係,丙○○之岳母徐甲○○與乙○○則係鄰居關係,雙方均積怨已久。丙○○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徐甲○○住處,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2之1號乙○○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雙方遂惡言相向,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跌倒在地,肩膀並碰撞到房屋鐵門,乙○○因此受有左臉部紅腫、左肩疼痛、耳鳴(左側)、併左耳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96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偵查卷第17、18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有其結文1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乙○○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證人乙○○之證言亦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故證人乙○○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辦刑案查訪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辦刑案查訪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是她自己一直上前挑釁,且她看到我岳父母,就會瞪他們,還要她發誓,且她的傷勢是自導自演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拳頭打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推著孫子在門口散步‧‧我看了他一眼‧‧在我家門口直接用拳頭打我的左臉,我倒地,左肩撞到我家鐵門,我爬起來,頭昏眼花,‧‧他看到我爬起來,又用拳頭打我左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用客家話罵我‧‧第一拳就打過來,打到我左邊的臉部、耳朵、我就倒下去,我的孫女嚇到哭得很大聲」、「我倒下去,小孩哭得很大聲,鄰居曾秀珠,有看到我倒下去,她上前來扶我,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被丙○○打」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相爭吵乙情,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到斜對面的乙○○,她本來在地面上正要爬起來的樣子」、「我趕快過去扶她,當時小孩在嬰兒車上哭」、「她說有人打她」、「她就指著庭上的被告說是他打的」、「(他們在吵的內容大概為何?)乙○○質問丙○○為甚麼打她,之前的原因我不知道,但丙○○有說打你就像打狗一樣。」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較為相符。
(二)再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紅腫、左肩疼痛、耳鳴(左側)、併左耳廓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 葉耳 鼻喉科診所9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傷勢等情節相符,且證人戊○○亦證稱:「(你當時有沒有看到乙○○受傷?)我看到她臉頰上粉紅粉紅的」、「為她的臉紅紅的,我看到的時候乙○○倒在地上正要起來,又說是被告打的,所我判斷是被告打的。」等語,可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毆打受傷無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造成云云,尚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懷疑診斷書之真假乙節,惟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認識苗栗醫院的 馮安平 醫師和葉耳鼻喉科的 葉芳銘 醫師嗎?)不認識」、「(你跟他們兩位醫師有無過節?)根本不認識。」等語,顯見被告與上開出具診對書之醫師應無過節,則其等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2位醫師所出具記載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應認與事實相符;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指訴被告以拳頭將之毆打成傷,並未指稱被告使用其他激烈之肢體動作或手段,倘若告訴人有意陷害被告,自可誇大其詞,指稱遭受被告重大傷害,參之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情形相符,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證人丁○○、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乙節,惟其等均證稱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岳母徐甲○○均為鄰居關係,且已長達2、30年之久等語,則渠等對於鄰居之間爭吵甚至傷害之情事,為顧及兩造情誼及不得罪雙方之情況下,作證時含糊其詞,此乃人之常情,是上開證人證稱並未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那天你看到的時候,被告和乙○○是甚麼樣的位置?)我不清楚」、「(你有沒有走出來他們倆人旁邊勸架?)我只是看,說不要吵而已」、「(你看到他們兩人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丁○○或戊○○?)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後來他們兩人如何結束?)我也不清楚,我年紀太大受不了這個爭吵。」等語,依其證詞,對於本件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爭吵及現場、後來之情形均不甚了解,是其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參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徐甲○○之間積怨甚深,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被告為維護尊長,而與告訴人口角,顯見當時氣氛惡劣,衡情,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以拳頭相向,並非不可能之事;而告訴人縱使與被告相處不睦,亦不至於故意傷害自己而為此損己之行為,是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甚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以和平之方式理性處理雙方恩怨,以為晚輩子孫之表率,竟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