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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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居所,飲用啤酒2瓶及高梁酒20CC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3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2公里500公尺處(屬苗栗縣後龍鎮境內)時,為警攔檢,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10月31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2公里500公尺處(屬苗栗縣後龍鎮境內)時,為警攔檢,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6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發生實害及查獲之過程,並參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