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宸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111年度偵字第297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鈞宸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鈞宸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貝納頌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貝納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魏若文 、 吳佳穎 、 林祺瑩 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魏若文、吳佳穎、林祺瑩,使魏若文、吳佳穎、林祺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第一層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金額匯入林鈞宸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貝納頌」再指示林鈞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後,再依「貝納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貝納頌」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若文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佳穎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祺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鈞宸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上開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貝納頌」使用,並依「貝納頌」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匯入「貝納頌」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玩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伊是交易之賣方,所以伊提供帳戶給買方,伊要轉虛擬貨幣到對方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方則要把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轉帳給伊,伊沒有去詐騙任何人及洗錢,伊也有提供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及伊父親有向銀行貸款現金的證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鈞宸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貝納頌」,並依「貝納頌」指示將匯入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貝納頌」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魏若文、吳佳穎、林祺瑩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魏若文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高投國際之LINE、APP軟體、網頁、網址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祺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 黃煥堂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921號函暨檢附之 葉鎮輔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徐銘峻 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鈞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10年9月28日合金立德字第1100002855號函暨檢附之林鈞宸用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明細、被告林鈞宸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再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處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查,被告林鈞宸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未預見所匯入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實難憑採。
㈢、至被告林鈞宸雖另以:其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line暱稱「貝納頌」之人轉帳給伊510,000元,是要伊去幫他代買USDT泰達幣,伊便到附近銀行將錢臨櫃提領出來,向line暱稱「 陳浩 」之人,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後,「陳浩」再將等價值之泰達幣以電子錢包轉帳給伊,伊再將泰達幣以電子錢包方式轉帳給「貝納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偵查卷第9、10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之前有玩虛擬貨幣,伊將伊的帳戶交給暱稱「貝那頌」之男子,伊有見過本人,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加入某個群組認識「貝那頌」,「貝那頌」跟伊說經由他私下交易,可以比平台所購買比特幣便宜,且不用手續費;伊有相關的對話記錄,但警察說伊跟「貝那頌」的line訊息幫助不大,後來伊換手機,已經沒有訊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372號偵查卷第42、43頁),是被告對於指示其提供帳戶供匯入大額不明款項之「貝那頌」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顯無從確認「貝那頌」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且若「貝那頌」係以合法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衡情「貝那頌」大可以市場行情之合理價位並透過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貨幣商購買,以降低其購買成本及匯入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況且,被告本身亦無泰達幣的現貨可直接賣給「貝那頌」,其尚需提領「貝那頌」所匯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陳浩」之人,是「貝那頌」若係正常之虛擬貨幣買家,其豈可能向其僅從網路群組認識之被告購買,而逕予匯入大額款項之可能,此無異徒增款項遭被告逕自侵吞而無法追討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再被告雖然有提供其買賣USDT泰達幣之交易記錄,但這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USDT泰達幣之交易事實,而此與被告與「貝那頌」間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不相衝突。再被告雖稱其因更換手機致其與「貝那頌」間LINE訊息不見云云,惟LINE的訊息應該存在LINE的網路伺服器上,被告新購手機之後再重新以其帳號登入,理應可以再重新找到其與「貝那頌」間的相關訊息內容,且其迄今亦無法提供其與「貝那頌」間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足以供本院確認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相對應之訊息內容,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貝納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復轉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洗錢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後,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大型家電運輸安裝工作,與父母同住、育有一位年僅四歲兒子等生活狀況,而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鈞宸於警詢時供承:伊於該筆款項取得手續費大概3,600元,由暱稱「貝納頌」之人給伊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偵查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6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
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魏若文110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股票手機簡訊予魏若文,待魏若文點進簡訊所附網址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魏若文佯稱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投資,可由老師代操盤獲利云云,致魏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7月21日9時57分許,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煥堂)110年7月21日10時7分許,51萬元(其中50萬元為告訴人魏若文所匯款項)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鈞宸)110年7月21日11時25分許,119萬元(其中50萬元為告訴人魏若文所匯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110年7月26日11時27分許,50萬元110年7月26日12時4分許,20萬元110年7月26日14時1分許,95萬元(其中50萬元為告訴人魏若文所匯款項)110年7月26日13時5分許,65萬元(其中30萬元為告訴人魏若文所匯款項)2吳佳穎110年6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發布解任務可領取獎賞之限時動態,待吳佳穎點進連結聯繫上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佳穎佯稱可操作任務賺錢;參加防疫專案,儲值3萬元可賺200萬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6月17日18時38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戶名:葉鎮輔)110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17萬元(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吳佳穎所匯款項)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鈞宸)110年6月17日18時57分許,12萬元(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吳佳穎所匯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9770號3林祺瑩110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林祺瑩後,即向林祺瑩佯稱下載加密貨幣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8月18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33萬3,334元000-000000000000(戶名:徐銘峻)110年8月18日11時52分許,47萬元(其中33萬3,334元為告訴人林祺瑩所匯款項)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鈞宸)110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130萬元(其中33萬3,334元為告訴人林祺瑩所匯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4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