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9號原告 卓傅甜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規地點有誤,嗣經舉發機關更正後,被告乃於112年5月2日撤銷前開裁決後,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此有本院112年1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929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77頁及第9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111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即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本案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卓傅甜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8月5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後,遂於111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5日、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本案之違規情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在板橋區三民路2段遭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臨時停車,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為行駛狀態,為至前方路口左轉才從外線道切入内線道而禮讓後車通過並緩慢切入,卻被檢舉為臨時停車,舉發單位也未考量實際道路狀況逕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2.檢視舉發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後煞車燈明顯亮起,行為人顯然於駕駛座操作系爭車輛,依據常理及行車經驗判斷,臨時停車應打入P檔而不會有長時間腳踩剎煞車之情形,另經查該路段此時間車流量龐大,行為人當時欲切入内線道而禮讓後車通過才緩慢切入,並非有停車之意圖卻遭有心人士惡意檢舉,該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2款舉發恐有違誤且不適當,也不符比例原則。
故原處分就此認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錄影檔~1.mov」)及其截圖,於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檢視上述影像內容,可見當時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綠燈,汽機車陸續向前通行,雖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呈開啟狀態,但未能清楚確定車內狀態,亦未能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是否為上、下客而停放,惟自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並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以觀,堪認當時系爭汽車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與一般行駛行為有別,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2.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經查,錄影截取照片並對照違規地點街景照,原告將系爭汽車停置於民生路二段229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停放處臨文化路一段286巷口,該巷口轉角處繪有紅線,案址之外側車道路面則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而系爭汽車之左後輪壓在右彎指向線上,其停放位置距離上揭巷口轉角約略一段車道線(約6公尺),足認系爭汽車停放處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固以「當時正處行駛狀態,為至前方路口左轉才從外線道切入內線道而禮讓後車通過並緩慢切入…」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採證光碟之「錄影檔~
1.mov」),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綠燈時仍未見其有任何繼續向前直行之勢,且若如原告所述當時係為至其前方路口左轉才自外線道切入內車道,應可見其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切入內線車道,然系爭汽車卻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有任何切入內側車道之舉,此與原告所述顯有出入,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證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已實其說,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登記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負有維持其所有物處合法狀態之義務,且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5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正處行駛狀態,為至前方路口左轉才從外線道切入內線道而禮讓後車通過並緩慢切入,卻被檢舉為臨時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5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8月5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七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後,遂於111年8月16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分別於111年9月5日、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8421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17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4980號函、GOOGLE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及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第87頁至第8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及第91頁及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5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錄影,該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靜止不動,因無法經由檢舉錄影確認車上是否有人在座,於是舉發機關審認為臨時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842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515:01:50至15:01:51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打右轉方向燈,但卻未見該系爭汽車行駛移動而是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上,並且其左後車壓在外側車道之白色右轉箭頭上等情,另外系爭汽車舉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再對照本院卷第89頁及第91頁所附之GOOGLE現場照片所示,亦可知在該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之右前方處即為交岔路口,然其臨時停車之位置依係在白色右轉箭頭處,而依其左前方道路地面之白色車道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以觀,即可推知該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距離右前方之交岔路口不到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甚明。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5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當時正處行駛狀態,為至前方路口左轉才從外線道切入內線道而禮讓後車通過並緩慢切入,卻被檢舉為臨時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顯示右轉方向燈,並且停在外側車道上而未有任何向左切入中間車道之情形,則原告起訴陳稱其係要禮讓後車先行,再從外側車道左轉切入中間車道乙節,即與舉發當情形有違。
2.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1796號函文說明四亦載明:「……復檢視舉證影片,自影片時間15時01分48秒至52秒間,相隔近5秒未有位移…」(見本院卷第76頁),如此,益見原告起訴主張其禮讓後車通過並緩慢切入乙節,核與事實有違。是以,原告主張,乃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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