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曜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曜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晉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林芊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廖永堂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涂鈞維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何怜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張騰勵、梁蘭英、林莘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 阮郁善 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晉亨、林芊邑、廖永堂、涂鈞維、何怜岑、張騰勵、梁蘭英、林莘喻、阮郁善及被害人 賴仕杰許鈞翔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5401號卷第19至7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系爭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9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受害人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櫃傢俱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國宸、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欄1告訴人吳晉亨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憫哲」、「星妤」等帳號向告訴人吳晉亨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 云云 ,致告訴人吳晉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24日18時56分許②111年2月24日19時3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告訴人吳晉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0834號卷第63至73、77至85、95至97、103、121、129至131頁)2告訴人林芊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專員」、「Amcor財務客服」、「穎專業顧問」等帳號向告訴人林芊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芊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26日19時36分許②111年2月27日14時2分許③111年2月27日14時3分許④111年2月27日16時6分許⑤111年2月27日16時7分許⑥111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⑦111年2月28日13時38分許⑧111年2月28日17時22分許⑨111年2月28日17時24分許⑩111年3月1日18時48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2,000元④3萬元⑤1萬元⑥3萬元⑦5,000元⑧3萬元⑨1萬6,000元⑩2萬4,000元告訴人林芊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2907號卷第193至100、105至148頁)3被害人賴仕杰(起訴書誤載為 賴仕傑 ,應予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7時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chuting_0409」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B.T」等帳號向被害人賴仕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賴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3月1日13時20分許②111年3月1日13時21分許③111年3月1日13時23分許④111年3月1日13時24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被害人賴仕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卷第7至17、21、25至49頁)4被害人許鈞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BC客服」、「魏哲緯」等帳號向被害人許鈞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許鈞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3時18分許4萬元被害人許鈞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第25至28、32至33、79至80、84、87至88頁)5告訴人廖永堂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以網際網路向告訴人廖永堂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廖永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17時27分許2萬1,000元告訴人廖永堂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平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3672號卷第15至18、25、35至39、43、61至91頁)6告訴人涂鈞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EN」、「特助 媛媛 」、「專案經理David」、「 馮偉 」等帳號向告訴人涂鈞維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涂鈞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3萬元告訴人涂鈞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及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5401號卷第81至84、91至95、99、105、109至135頁)7告訴人何怜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Anna」、「穎」、「Eason吳」等帳號向告訴人何怜岑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何怜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2萬元告訴人何怜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ATM、網銀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0163號卷第13至14、35至39、41至57頁)8告訴人張騰勵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架設博弈網站,告訴人張騰勵於111年2月16日瀏覽上揭賭博網站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龍高手Win」向告訴人張騰勵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騰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20時22分許10萬元告訴人張騰勵於警詢之指訴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9894號卷第27至29、101、105至111頁)9告訴人梁蘭英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架設投資網站,告訴人梁蘭英於111年2月21日瀏覽上揭投資網站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奕翎Nico」向梁蘭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蘭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28日13時9分許②111年2月28日13時11分許③111年2月28日13時14分許④111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⑤111年2月28日15時13分許⑥111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⑦111年2月28日17時11分許⑧111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⑨111年2月28日17時26分許①5萬元②4,000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3萬元⑥1萬4,000元⑦3萬元⑧3萬元⑨1萬6,000元告訴人梁蘭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9894號卷第31至32、113、117至139、143至167頁)10告訴人林莘喻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日架設投資網站(智取互聯,網址:http://wealthget666.wixsite.com/gd668),告訴人林莘喻於111年2月23日瀏覽上揭投資網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Mr.吳」向告訴人林莘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莘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28日22時56分許②111年2月28日22時59分許③111年2月28日22時59分許①2萬9,985元②1萬元③1萬元告訴人林莘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9894號卷第33至34、169、173、177至186頁)11告訴人阮郁善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翔」、「 鍾兆陽 」等帳號向告訴人阮郁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阮郁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8時20分許2萬元告訴人阮郁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匯款紀錄、詐騙網站連結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卷第29至35、42、48至125、141、171、187至188、191至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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