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 鄭維林 (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招募 舒梓倫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金發財 」,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加入鄭維林、 陳智輝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神秘Boss」、「 韋小寶 」,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褚俊賢 (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皇阿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舒梓倫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許○宸(民國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杰(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少年許○宸、陳○杰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二、陳智輝、舒梓倫、戊○○、少年許○宸、陳○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智輝擔任詐欺集團總收水工作,戊○○、許○宸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舒梓倫、陳○杰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陳智輝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附表一所示參與行為人各為收款、收水分工後,再回水予詐欺集團上游。
三、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輝、舒梓倫及鄭維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證人少年許○宸、陳○杰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麗星汽車旅館住宿紀錄、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少年許○宸與暱稱「神秘Boss」、「金發財」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漏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而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智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共犯部分,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該公文書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智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取得贓款,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非詐欺集團之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3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丁○○○、丙○○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金訴緝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堅稱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等語(金訴緝字卷第18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予同案被告陳智輝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得上訴【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參與行為人1丁○○○、丙○○於110年7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高雄地檢署人員,因丁○○○涉嫌違反領取心臟補助款、且丁○○○、丙○○夫婦名下帳戶遭違法公司使用,需配合交付款項供地檢署扣押云云,並由右列車手分別交付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致丁○○○、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30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交款72萬元車手戊○○向丁○○○、丙○○收款72萬元後,再將左列款項交予陳智輝,由陳智輝交付予「皇阿瑪」指派之上游110年8月6日14時許,於同上地址交款66萬元陳智輝指示車手許○宸向丁○○○、丙○○收款,舒梓倫、陳○杰前往擔任收水及把風工作,惟許○宸於取得款項後即遭警查獲2(追加起訴部分)甲○○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假冒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警官、地方法院張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甲○○涉案卻無故未到庭,需配合交付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110年8月11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園涼亭交款15萬元陳智輝指示車手戊○○向甲○○收款,戊○○於取款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其他車手再輾轉交付陳智輝【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附表三】扣案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110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