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龍咕.達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23、5124、5125、5126、51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阿龍咕.達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阿龍咕.達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23號
第5124號第5125號第5126號第5127號被告阿龍咕‧達得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龍咕‧達得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吳驊秝 等人,致吳驊秝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吳驊秝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驊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蕭伊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歐治邦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廖妍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阿龍咕‧達得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友人之友人供對方轉錢使用,藉此獲取2、3萬元報酬,提供時上開金融帳戶內沒有錢,然被告尚未取得該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吳驊秝、蕭伊芸、歐治邦、廖妍純、被害人 梨氏 福源 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銀行帳戶個人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驊秝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蕭伊芸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歐治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吳驊秝、蕭伊芸、歐治邦、廖妍純、被害人 梨氏福 源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告訴人吳驊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驊秝,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操作錯誤致設定為信用卡6期分期付款,指示其操作解除取消 云云 ,吳驊秝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7時32分許5萬13元(含手續費15元)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11日17時45分許7萬134元(含手續費15元)2告訴人蕭伊芸(111偵緝512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蕭伊芸,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領取包裹時誤設定代理商,嗣再由自稱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蕭伊芸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20時23分許4萬6,950元玉山銀行帳戶3告訴人歐治邦(111偵緝512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歐治邦,佯稱係沃廚客服人員,因廠商誤設定為批發數量,嗣再由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歐治邦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20時27分許1萬5,050元玉山銀行帳戶4被害人 梨氏福源 (111偵緝512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梨氏福源,佯稱先前購物是否退款,嗣再由自稱彰化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操作設定云云,梨氏福源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2日0時1分許10元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12日0時2分許1萬9,999元111年3月12日0時4分許2,950元5告訴人廖妍純(111偵緝5126)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廖妍純,佯稱係WOKY沃廚工作人員,因駭客入侵升級為超級會員,嗣再由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操作設定云云,廖妍純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2日0時5分許4萬9,989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12日0時7分許3萬8,123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阿龍咕‧達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阿龍咕‧達得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 賴建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 曹瓊文 、告訴人賴建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害人曹瓊文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賴建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阿龍咕‧達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阿龍咕‧達得前因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123、5124、5125、5126、51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貴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
編號受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曹瓊文(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8時3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曹瓊文,佯稱:因電腦亂碼升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云云,致曹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⑵111年3月11日20時19分許⑴3萬8,012元⑵2萬2,012元中信帳戶2賴建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6時3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賴建嘉,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等云云,致賴建嘉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3月11日19時52分許⑵111年3月11日19時53分許⑴4萬9,985元⑵2萬8,985元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