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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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韋叡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
簡欣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19號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傅韋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傅韋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後被告上訴,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謂: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對量刑部分,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兼衡諸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告訴人因此遭詐騙所受損害達6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當時犯後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衡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此有其間損害賠償和解書、本院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韋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韋叡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傅韋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陳孟雅 」,均更正為「 陳夢雅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竟與友人 張錦彬 共同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12行「將上開門號異動號碼為0000000000號」,更正為「因系統問題需更換電信公司,故門號異動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16行「采妮精品店」,更正為「采倪精品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理案件證明單」,補充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傅韋叡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異動為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錦彬,再由張錦彬將前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SIM卡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訛詐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傅韋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錦彬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異動為0000000000號)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門號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37號被告傅韋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韋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規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必要承租或購買毫無相關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所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意其友人張錦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通緝)之要求,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某處之電信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再由張錦彬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將上開門號異動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為「陳孟雅」之女子,先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 林德幸 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德幸聯繫,並佯稱:因伊經營采妮精品店亟需資金,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致林德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惟嗣因「陳孟雅」旋即失聯,且遲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德幸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韋叡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德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四葉草」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1年4月13日一北台中字第41號函1份、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69831號函1份、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異動申請表各1份、永昌網通用戶申請書1份、中國文化大學111年5月25日校教字第1110001956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申辦門號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