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穎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穎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戶籍地係其早已離職之公司地址,並未實際居住,林口居所係母親住處,其亦不常返回該居所,被告面臨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殺人犯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居所,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提起公訴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防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即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