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劉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