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原   告  余枝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翊惠陽億汽車百貨行張正居 間因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繳裁判費28,7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28,22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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